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EV-113-花簡-396-2024112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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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盧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計算車輛零件之折舊後,聲明減縮為新臺幣(下同)7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第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46公里處由南向北行駛,適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9,747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23,62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0,077元=79,74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估價單、行照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卷19、23-39、53-63頁),經審視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卷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0,0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23,62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79,747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23,62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0,077元=79,74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3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費用60,7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7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40×0.369=2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40-22,413=38,327 第2年折舊值    38,327×0.369×(7/12)=8,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7-8,250=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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