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EV-113-花簡-403-2025022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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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銘華 被 告 黃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403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文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姊弟,被告原與母親戶籍均設於門 牌花蓮縣○○市○○街00號,但68號因為母親養老需要錢變賣掉了,母親便搬到門牌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是母親的,因被告信用不良,系爭房屋遭拍賣,原告便買回給母親繼續住,因為母親沒有收入,系爭房屋二樓出租予他人,母親生活在一樓,被告從沒住過,然原告於113年2月將母親接回同住,房子空著,被告就拿著之前得到的鑰匙趁機搬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文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為否認,堪信真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未就其占有事實否認,亦未提出主張其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為何,應推認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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