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EV-113-花簡-409-202502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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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71元、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看護費用478,621元、交通費用39,310元、未來預計看護費用3,385,668元【計算式:39,460*12*7.15=3,385,668】(以原告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受有5,015,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2條、193條、195條、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預計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強制險已理賠1,762,115元,扣除已理賠部分,願再給付47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告則為3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等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6,371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 關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依常情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 生活亦因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住院時有僱請看護支出2萬元、出院後短暫在私立明心住宿長照機構支出7,761元,之後入住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支出約39,460元(含依醫材、護理),截至113年3月支出450,860元;被告則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茲參酌長照費用一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致生,理由同後所述,則應依被告主張扣除41,520元,故應准原告請求437,101元。 4.交通費用39,310元:原告主張因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駕車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日期、次數、金額如附表一(附民卷第11-1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但仍應認原告請求有據。 5.未來預計看護費用:原告以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 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計算式:39,460*12*7.15=3,385,668】,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霍夫曼式以每月3.6萬元計算後金額約為266萬元。茲考量長照費用中包含之伙食費用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即應支出者,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3,460元,而以每月3.6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係屬合法合理。又為避免此分費用與已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覆計算,應依原告所述自113年3月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1,716元【計算方式為:432,000×6.00000000+(432,000×0.6)×(6.00000000-0.00000000)=2,841,715.70956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事發時為房務,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先生每月5萬多元之退休金,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需扶養婆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遺存之障害、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2,811,680元【(86,371+12,188+437,101+39,310+2,841,716+600,000) x 0.7=2,811,68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761,125元,原告尚得請求1,050,5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05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