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3-花簡-410-202503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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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GAMBOA CRISTIAN LUMIBAO(克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平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4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該 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因該事故受有醫療費111,084元、看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花簡卷第218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11,084元。 ⒉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974,92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別為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另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有醫療費11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受照護,出院後尚須護具保護患肢,且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1至32頁),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90、199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11 ,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862,742元(計算式:111,084元+9萬元+151,500元+3,360,158元+15萬元=3,862,742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1,371元(計算式:3,862,742元×50%=1,931,371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74,92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956,451元(計算式:1,931,371元-974,920元=956,4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花簡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