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EV-113-花簡-417-202502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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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君端 被 告 陳隆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與民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000年0月生),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眼眶骨折、顴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085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萬元、車損費用2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113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成。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21,085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2.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萬元:原告提出休假證明(111年11月10 日至18日)、111年、112年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損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 ,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均係零件更換,故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00÷(3+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6,125) ×1/3×(8+4/12)≒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18,375=6,125】,應准原告請求6,125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事發時從事體力工,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尚未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經休養傷勢業已康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7元【計算式:(21,085+10,000+6,125+120,000)*0.7=110,0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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