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EV-113-花簡-420-2024120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林昭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85年11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承諾依據票面金額清償債務,原告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詎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支票號碼 林昭鑫 民國85年11月17日 30萬元 花蓮縣花蓮市○○○○○○○○○分社 民國85年11月18日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