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EV-113-花簡-431-202412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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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明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娟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曾娟花之住所或居所 ,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址,惟本院文書均寄存 送達於派出所且未經領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以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查調被告戶籍資料,結果分別為「資料不存在」及「戶籍地址在他處之已故人士」,顯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是本院無從依訴狀所載內容,特定被告之確切身分。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若主動撤回本件訴訟,得具狀聲請退回裁判費3分之2,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