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EV-113-花簡-433-2025012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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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朱念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3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98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