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EV-113-花簡-444-202501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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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仲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1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其分期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光陽、排氣量:111CC)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分36期,於每月2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喪失分期利益,須將系爭機車無償交回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 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紀錄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