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EV-113-花簡-445-2025011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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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方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 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向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同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820元,但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 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卷18頁)。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