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3-花簡-450-202503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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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張麗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9,46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本件前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本息,然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4,735元(其中本金為39,46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北院卷第9、11頁)、分攤表(北院卷第13頁)、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北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