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3-花簡-455-202502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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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陳鳳嬌即村上春宿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35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