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花簡-457-202412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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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彭之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陸續 還款後,嗣被告未依還款計畫書還款,目前尚欠23萬1,33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也有交付伊40 萬元,我目前尚欠原告23萬1,336元,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之前沒辦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還款計畫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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