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EV-113-花簡-460-2025030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至揚 訴訟代理人 柯秀芬 被 告 吳寅萁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寅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口時,欲左轉裕民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至馬路中心處左轉,不得提早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搶先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黃至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未減速進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母親自高雄到花蓮照護、原告往返高雄之交通費共6,000元、母親在花蓮照護期間之住宿費費4,536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2個月,每月44,100元,合計88,200元、醫療費用支出17,419元暨傷口照護支出1,825元,合計19,244元、看護費用(以家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2,000元計算)6萬元、機車修理費21,400元、眼鏡6,6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286,030元,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 主張與有過失。 (二)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部分:爭執交通費未說明 支出之理由;原告係居住於花蓮市○○○○街0號4A,應無在花蓮支出住宿費之必要。 (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8,200元:被告僅提出112年9月之薪資單 ,並未提出112年12月之薪資單證明其確實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 (四)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五)看護費用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記 載宜休養,並未記載專人看護,故被告爭執原告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六)機車修理費21,400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不 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係車主始有請求權。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 (八)抵銷31,786元:被告主張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維修費用133,821元(工資43,196元、零件90,625元),系爭A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至事故日112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10月,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758元,加計工資43,196元,被告依法得請求105,954元,惟以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比例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31,786元【計算式:105,954*0.3=31,786】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5、7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事故交岔路口皆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警卷內之罰單可稽(警卷第57、59頁),原告為直行機車、被告為未依規定左轉彎自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有警卷內現場圖、行車記錄畫面截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就其上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於本件程序中亦未否認,足認確有不法過失致生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又依兩造違規情節致生事故之原因力輕重,應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被告未遵路權(優先通行權)規定違規情節較重應占7成肇責,原告占3成肇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原告母親探視所生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支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又依社會常情非具有通常有此行為即有此費用發生之關連性或概然性,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項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由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之 位置,才剛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汽車車身4分3仍停留在斑馬線上,可見被告發現原告機車直衝而來時,已立即煞停在上述停止處(見警卷第50頁),原告主要受傷之動力乃其自己機車之直行運動慣性,非來自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量,因此急診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乃「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巧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亦即傷勢主要在左手掌部位,此骨折傷害固然通常需要2個月之期間始能完全癒合,但影響範圍僅左手小指部位不方便使用,應不影響右手之工作能力,醫囑所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應係指左手部位而言,即左手(患肢)應休養不可過度使用(負重),其他正常之頭腦及肢體仍應可運作,除非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否則客觀上非整個人都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收入減少,應屬無據,乃無理由。 3.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原告提出與之所述 相符之單據,被告均不爭執,堪認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有2次為手術固定及拔釘而各住院2天 之記錄,然其手術影響之範圍僅及左手而已,其他肢體功能仍健全,可以自行為進食及如廁等活動,並未尚失自理生活之能力,故於無支出證明及醫囑證明其確有必需看護原因之情形下,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及實際支出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約 18年車齡,依一般折舊計算後殘值不高,亦無中古車市場價值,無修理之實益。原告非系爭事故機車登記之所有人,亦未提出實際修車支出憑證及經車主讓與賠償請求權文件,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眼鏡損失6,65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5頁), 應准原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部分: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4萬4千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程師(事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貧寒(事發時為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計算與有過失酌減後主張8萬元,尚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9,244元及眼鏡損失6,650元 ,合計25,894元,經計算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後,應酌減為18,126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98,126元。被告因原告過失受有車損之修理費133,821元支出損害,經其計算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後,主張抵銷31,786元,核屬無誤,應屬可採。因此,原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66,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