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簡-462-202412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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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温天佑 被 告 幸于帆 李靜即廖詩瑀 陳順發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靜即廖詩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以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被告幸于帆負擔百分之11、被告李靜 即廖詩瑀負擔百分之36、被告陳順發負擔百分之23、被告陳以晴 負擔百分之3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幸于帆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靜即廖詩瑀以新臺幣12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發以新臺幣7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以晴以新臺幣10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陳以晴等 人(下稱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在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以暱稱「Anna」名義與伊認識,嗣後在加入伊之Line通訊軟體與伊聊天,並聲稱從事茶葉生意問伊是否有興趣投資,佯稱投資「300年古樹冰島」可以價值翻倍、茶葉要拍賣需要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等名義致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給付金額」至「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所示帳戶。嗣後,伊始驚覺受騙上當,遂立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進行報案。伊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計338,00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對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幸于帆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則分別以書狀陳述: ㈠被告李靜即廖詩瑀則以:伊所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859刑事案件,係因經濟原因想找家庭代工作為副業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後於交談的過程中被對方以需要購買家庭代工原料為原因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後,對方立刻失聯拉黑,後面我立刻查看了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資金進出,驚覺被騙於是立刻報警備案。民事起訴狀中要求伊賠償338,000元,伊目前經濟狀況實在無力償還如此龐大的金額,目前經濟狀況勉強餬口,在讀大學的女兒也是申請助學貸款。雖然目前有工作,但實在無多餘的支出來償還,前陣子因身體原因(腎臟腫瘤開刀)也面臨失業風險,開刀費用還是朋友代付,對於賠償一事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因為伊一時的疏忽不察提供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導致後續有更多的受害者,伊深感抱歉等語。 ㈡被告陳順發則以:伊是因提款密碼,被人家冒用,才變成洗 錢防治法、伊是欠人家的錢,因對方說要密碼寄給他,才會借到錢,後來知道被人家騙了,伊也是一個受害者。每天煩腦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做工作也常常被老闆罵。伊是想說這個案件,可不可以移轉到臺南地方法院,因為伊是住在台南。因為要去花蓮路途很遠,也不知道路,伊都是在鄉下工作,伊經過這一次的教訓,以後再也不敢了等語。 ㈢被告陳以晴則以:伊沒有拿到半毛錢,刑事還沒有判決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帳戶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4、27201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認定在案(卷第25至36頁、85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由被告等人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偵查案件可參,亦堪認定。被告等人雖均以自己為受詐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卷8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同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1 幸于帆 4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2 李靜即廖詩瑀 12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 3 陳順發 78,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 4 陳以晴 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總計 3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