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EV-113-花簡-464-2025032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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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美娟 被 告 黃耀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我於113年6月5日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5萬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全數拋棄而不得對被告行使,經鈞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是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同一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前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提出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據(卷17至22、4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⒉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 56號民事事件中賴美鈴主張之債權(卷95頁),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該事件是黃耀洲(原告)對賴美鈴(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誤載為賴美玲)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343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判決理由認定「賴美鈴簽立字據內容為:『彼此兩清,借的錢還不還隨你』,可認系爭借款債權(即:賴美鈴所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確定支付命令,黃耀洲應向賴美鈴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因賴美鈴對黃耀洲拋棄『債權請求權』而不得行使」,並有民事簡易判決可憑(卷19至22頁),是賴美鈴對黃耀洲之系爭借款債權(17萬元)因賴美鈴拋棄債權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此一足以影響前開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經兩造(賴美鈴、黃耀洲)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賴美鈴自應受拘束,不得向黃耀洲為請求。則賴美鈴將此筆借款債權再轉讓給原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同一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⒊原告一再請求傳喚證人賴美鈴到庭作證,證明賴美鈴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卷96頁)。按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原告固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所述受讓債權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元;提出之證明書載「黃耀洲仍欠賴美鈴14萬餘元」;原告復稱受讓15萬元債權;卷15、45、96頁),且就上述應證事實所舉證據方法僅有證人賴美鈴一人,因被告自始否認除賴美鈴在前案(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外還有其他債權(卷97頁),縱使賴美鈴到庭作證債權為真,本院亦無法僅憑賴美鈴之證詞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是自無傳喚賴美鈴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基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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