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EV-113-花簡-465-2025022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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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照羿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黃日進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外側車道來車,並應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同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唇部、手部、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計程車費1,785元、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車損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計程車費、車損部分不爭執,至於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減損之證明,故爭執之;慰撫金則爭執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據,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依上述規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2,070元:原告業提出診斷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計程車費1,785元: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主張之傷害情形為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乃表皮擦傷或非重要部位扭傷性質,未傷及骨額或關節等部位,且對照醫療費用支出金額,顯非受有重大傷害,應不足以引響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而不足以妨害正常工作,依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載宜修養且於三日內回診,可見傷勢不損及勞動能力,雖原告提出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宜休養一個月云云,然上述乃屬建議性質,並無實際症狀說明達必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亦非從事以身體外貌或體力為收入來源之工作,其所受皮肉傷勢自可勝任金融業內部電腦資訊文書工作,亦未見提出請假證明資料,可見沒有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請求賠償之主張乃屬無據,應不足採。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損1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樂觀,為低收入戶,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855元(計算式 :2,070元+1,785元+14,000元+60,000元=77,8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