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EV-113-花補-308-20250106-2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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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相 對 人 錢盛煌即錢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OOOO契約第14條第2項已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OO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臺灣OO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於其花蓮縣境內住居所消費, 向被告購買產品,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花蓮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