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EV-113-花補-383-20241210-2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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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俊偉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苡萱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姵漩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傑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巫俊志即巫沛頤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而原告是否涉有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經兩造均表示同意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