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EV-113-花補-467-20250217-2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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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友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由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 訴訟。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1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抗告人變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為100,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由抗告人補繳110元。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另定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期間。又本件係因抗告人減縮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有變更,是本件抗告雖有理由,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第490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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