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EV-113-花補-486-20241206-1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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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6號 原 告 程意詔 被 告 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72 ,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至6月之電費2,527元。㈢被告應自103年8 月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嗣變更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0%=2,160,0 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 補繳2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 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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