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EV-113-花補-543-20250304-1

字號

花補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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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宏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 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 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 被告等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原告土地如能通行 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 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 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土地面積596.38㎡,於113年申 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原告土地謄本可查(卷85頁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460元(計算式:59 6.38㎡×1,440元/㎡×4%×7=240,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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