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玉小-4-20250331-1

字號

玉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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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奕涵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告竊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3至15頁),足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並表示會提出維修單據云云,然迄未提出,本院審酌該車係於106年1月間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年半之久(本院卷3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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