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玉小-9-20250331-1
字號
玉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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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林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元○迪有 限公司分期購買Apple MacBook Air,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3,119元。因訴外人與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伊。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7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