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4-玉簡-1-20250227-1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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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秋琴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13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13號,對原告恫稱:「要將妳毀容」、「讓妳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等語恐嚇張秋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身心受創、擔驚受怕、情緒不佳,並因此無法開店營業致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損失、開庭來回車資4,00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15,000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尚未分手前,原告精神就有問題了,是被告 帶原告去精神科就醫,其精神疾病問題與被告無涉,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刑事判 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前揭話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被告所述前揭話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話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無法開店營業致有45,000元之損失、開庭來回車 資4,0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此為原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無涉。又原告另請求精神科就醫費用15,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3年1月9日開始就診,規則門診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附民卷第7頁),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為113年4月19日,堪信原告在此前已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則被告抗辯原告精神疾病問題與其無涉等語,尚屬有據,原告就醫之費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要將妳毀容」、「讓妳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之言語恫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