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玉簡-20-20250331-1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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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喬為被告之子,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林○喬卻將其財產隱匿並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所保管林○喬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55,115元,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15元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原告難以該收取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115元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手續費10元之範圍內收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確認者,以法律關係存否、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證書真偽之類型為限,惟核原告訴之聲明,意在確認系爭收取命令對被告之拘束力,非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顯非法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亦無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 號判決原告得請求林○喬、訴外人詹○華給付55,115元本息確定,原告乃以該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禁止林○喬之債務人向林○喬清償,應逕交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本人於113年9月4日親自簽收後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113年9月25日到本院行調查程序,經被告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簽收,惟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告迄今均未聲明異議,依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被告亦未給付清償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曾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信原告取得系爭收取命令仍有效,原告以與系爭收取命令內容相同(僅增加本件訴訟費用、手續費之描述)的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其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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