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EV-114-花全-2-20250121-1

字號

花全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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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為資 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償還方式、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詳如借據及授信約定約所載。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皆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伊陸續以電話催繳、寄發雙掛號催繳函及至營業所在地實際訪催,欲通知相對人儘速履約繳款並來行辦理相關貸款展延作業,惟相對人皆未前來進行履約及辦理相關展延作業。相對人亦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綜上,顯見相對人為迴避伊追償確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伊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6,9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 出借據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催告函以為釋明。查該催收紀錄表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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