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EV-114-花勞小-2-20250303-1
字號
花勞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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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馬曉鳳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員工,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 至112年10月間溢領危險津貼及加班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6,211元,原告前通知被告限期繳付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1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由考試管道進入原告花蓮工務段服務 ,於108年4月15日依照原告派令為職務調動,該職務發放危險津貼等亦經上級許可後給與,並無溢領情事,被告離職時亦無任何溢領薪津之情事,且上開派令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原告並無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113年1月1日公司化前即受聘僱,原告於 聘僱被告時既為公務機關,其聘僱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不因原告公司化後而有異,本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從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請求返還96,211元,即有未洽,又本件標的金額未達150萬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