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EV-114-花勞簡專調-2-20250317-1

字號

花勞簡專調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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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偉諍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辨識及特定被告甲 ○○之資料與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甲○○,本院以起訴狀載被告地址查 無被告年籍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命原告補正未果,原告仍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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