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4-花原簡更一-1-20250227-1
字號
花原簡更一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寶財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然被告抗辯該墳墓並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則原告應補正:查明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提出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更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