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原簡-10-20250331-2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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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陳立軒 蔡彥民 被 告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口,因闖紅燈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業經報廢,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計新臺幣(下同)1,450,4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車輛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第63至10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系爭汽車相關資料,囑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依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結果,系爭汽車於112年5月間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88萬元,有該會114年3月5日車輛鑑價證明書可按(卷179至18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19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其殘體標售價格為369,524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47頁)。準此,依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前之交易價格88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369,524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10,476元(計算式:880,000-369,524=510,47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指示行駛,訴外人陳○曄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疏失情節相當等節,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卷103至105頁),則陳○曄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陳○曄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原告僅得在255,238元(計算式:510,476元×50%=255,23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23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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