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原簡-14-202503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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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余忠烜 被 告 林鈺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潘澤東所駕駛處於停止狀態下,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損。原告汽車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2,187元(含零件189,052元、塗裝16,879元及工資6,25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當時未見後方有原告汽車,顯見原告汽 車並非靜止狀態,被告汽車才會撞上;原告汽車不應在「動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原告汽車為設籍高雄之訴外人余淑芬所有,余淑芬並非花蓮本地人,其已對花蓮本地居民造成危害,其動機已造成花蓮本地人懷疑其行為涉犯詐欺;原告汽車之受損位置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故原告汽車是否有受損仍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原告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1-31、117-1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當時非處於靜止狀態、原告汽車不應在「動態倒車中之被告汽車」後方急停云云,然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地點由東往西向倒車與潘澤東駕駛原告汽車停止狀態(未熄火),酒測值均為0,於系爭地點發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兩造均有於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卷第113、175頁),被告當時亦未對此證明單所載內容提出爭執,堪認被告倒車時,原告汽車確實處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汽車撞擊。退步言,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空間圖及照片(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地點在7-11便利商店前方之大片空地處,被告汽車倒車時,縱令原告汽車停放位置並非在被告所認為原告應停放之正確位置,惟剩餘之道路寬度仍不致影響被告倒車,亦不致影響被告能發現後方之原告汽車,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其他車輛所致,而與原告汽車停放位置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維修原告車輛費用為212,187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受損處並無被告汽車之藍色車漆移轉,可見原告未證明原告汽車有受損云云。然查,原告汽車受損之刮擦痕位置及高度(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汽車碰撞之位置及高度相符,足認係與被告汽車碰撞所造成,而究竟是否有明顯車漆移轉,亦可能與車輛撞擊力道或照片清晰程度等因素有關,是原告汽車刮擦痕處縱未見明顯之藍色車漆,亦無法反推原告汽車並未受損,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憑採。復查原告所提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場估價單後,零件為189,052元、塗裝為16,879元、工資為6,256元(卷第29-30、1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汽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未載出廠日期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51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塗裝費用16,879元、工資費用6,256元,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4,086元(計算式:100,951元+16,879元+6,256元=124,08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89,052×0.369=69,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52-69,760=119,292 第2年折舊值 119,292×0.369×(5/12)=18,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92-18,341=10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