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租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EV-114-花小-106-2025030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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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秀琴 吳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29,474元本息 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21條(適用程序與管轄法院)約定:「關於本契租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臺灣宜蘭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6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宜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訂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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