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小-110-202503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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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翁厚瑋即翁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3,330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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