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EV-114-花小-139-20250313-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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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廣輝 黃兆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具 備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依據並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另斟酌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三○○富大廈(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益甫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主委期間,擅自決定不繳納裁判費,造成系爭大廈損失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7萬元予系爭大廈管理費帳戶等語。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起訴人,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合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狀第4頁記載被告應付費刊登原告2人勝訴判決、 澄清事實聲明方式,並刊登啟示方式3個月等語(卷21頁),然於起訴狀第6頁聲明處則無上開記載(卷25頁),因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裁判費3,000元,若原告仍欲請求,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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