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EV-114-花小-148-2025032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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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