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小-155-202503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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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羅際強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假冒網路買家欲向原告下單購買PS4主機,並向原告佯稱:須與客服聯繫操作解除未收到匯款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8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帳戶不是我拿去用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指示 於113年5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49,128元至郵局帳戶至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轉帳成功通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2、4503、4504、4505、45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訛,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復抗辯其亦為被害人等語,觀諸上開案件卷證內檢附 證據文書顯示,詐欺集團成員除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薪水等細節外,再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傳送身分證明文件取信於被告,可知被告主觀上乃確信其在申請工作,始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審酌事發當時正值0403大地震過後,重創花蓮地區觀光業,被告擔任飯店工作人員,薪水受到影響又必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2頁),經濟壓力甚大故而上網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致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惟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亟需收入,出於詐欺之犯意,佯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