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4-花小-21-2025022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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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1號 原 告 顧登凱 被 告 廖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辯稱:刑事部分上訴中,對本件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