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EV-114-花小-23-20250122-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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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吳宇翔 陳志軒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918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原 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所提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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