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EV-114-花小-25-20250219-2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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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 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1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