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花小-37-202503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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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陳信言 原住花蓮縣○○市○○○街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4元,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15,048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 之利息;㈡本金新臺幣10,88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