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EV-114-花小-48-2025020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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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泳縈 被 告 馬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經定期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馬立庭起訴,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亦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參(卷87、9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