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EV-114-花建簡-2-20250221-1
字號
花建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澤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約定在被告公司花蓮縣○○鄉○○路○段00 0號處施作總機工程、監視工程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承攬報酬。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與原告進行設備清點及結算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方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70元,並允諾剩餘工程款待兩造清點設備完畢結算後支付。迨至112年8月14日兩造共同清點系爭工程安裝之全部電話、網路及監視器等設備之數量後,原告持報價單向被告請款326,687元承攬報酬,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㈡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公司觀看監視器設備之電磁紀錄 ,侵害被告之秘密權,並造成其10萬元損害,主張抵銷等語,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外,被告依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外,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駁回林良澤之再議,並於該處分書上記載:「......且因為設備系統公司只有付第一期,款項還沒結清,被告要報價請款,所以要清點等情,亦據證人邱栩琳證述明確......」,亦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依報價單主張之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惟原告基於不法意圖,於112年8月14日與其二名員工,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良澤於員工旅遊期間(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5日),未經同意即擅自檢查被告公司之監視器監視系統,將112年8月14日前之電磁紀錄刪除,並多次無故登入被告之弱電設備,於同年8月14日至8月19日之期間,登入該監視器設備系統50餘次。原告以其電腦系統控制;刪除取得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客戶個人資料及員工隱私等秘密權,並使被告保全證據,及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安全受到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326,68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執前詞提出抵銷抗辯,然查上揭情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號、113年度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確有上揭以其電腦系統控制、刪除、取得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等行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被告據主張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