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EV-114-花救-4-20250303-1

字號

花救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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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建華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孫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4年度 司補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聲請 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倘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聲請人獲得法扶基金會之法律扶助,係基於其原住民身分,而非因其無資力,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從依該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次觀諸資力審查詢問表,其上載明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部、土地3筆,其可處分資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781,050元,高於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0,000元(見花救卷第17至19頁),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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