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EV-114-花救-5-20250217-1

字號

花救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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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清智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ㄧ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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