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EV-114-花救-9-20250320-1
字號
花救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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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廷延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珠玉之繼承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22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103年度臺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2119號裁定意旨)。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而准予扶助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 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據。惟聲請人獲得法扶基金會之法律扶助,係基於其原住民身分,而非因其無資力,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該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