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EV-114-花簡聲-1-20250113-1

字號

花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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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燕玲 相 對 人 黃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7,0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 6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受理中,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票面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0萬7,067元【計算式:20萬元×0.146×(3+8/12)=10萬7,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萬7,067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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