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EV-114-花簡聲-10-20250325-1
字號
花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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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盛嘉良 相 對 人 洪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 3580號),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另有債務新臺幣(下同) 325,037元,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故相對人 即不得再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免聲請人因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現仍 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司補字第29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已撤回聲請人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執行,本院並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並無造成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