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EV-114-花簡聲-11-20250325-1
字號
花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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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易龍 相 對 人 劉家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院」,則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依前述相同法理,當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裁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實施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司執字第2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聲請人業已向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6**號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本件聲請人既向OO地院提起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亦有該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即應由受理前開訴訟之法院即OO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至管轄之OO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