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EV-114-花簡聲-6-20250303-1

字號

花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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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謝素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並於繳 納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 幣13,434元,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3,223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2,010元債權額及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借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而堪信為真,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繫屬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下稱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關於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事件,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92,01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1,836元、訴訟費用4,600元等語,又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裁定核定為1,012,892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253,223元(計算式:1,012,892元×5年×5%=253,223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53,22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012,892元,其第 一審裁判費用為13,434元,故聲請人尚應先繳納本案事件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 六、末按,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1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照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12,892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用3,000元,本件始屬合法。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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